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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多次购买过期食品 法院判罚第一单的惩罚性赔偿

发布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5-07 15:56:4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

(2018)0106民初860

原告:张伟

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

原告张伟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6.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115日在被告处购得四洲甘栗仁(3包装)一袋,花费16.5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114日,保质期12个月,系过期食品。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不同意赔偿1000元,另外原告在短时间内连续购买涉案产品,除第一单外不应该获得惩罚性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115839分在被告处购得四洲甘栗仁(3包装)一袋,花费16.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114日,保质期12个月。另查明,原告还于2017115813分在被告处购得四洲甘栗仁(3包装)一袋,花费16.5元。原告已就该产品向我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退还货款16.5元、并赔偿1000元。我院已开庭审查,案件编号(2018)0106民初858号。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举示的视频及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华润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但原告在同一天内多次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分别起诉要求退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故对其要求的惩罚性赔偿1000元,除第一单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均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退还原告张伟货款1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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