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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总局发布《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作者: 发布时间:2016-07-26 16:52:14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为广泛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16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rendp@cfda.gov.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88330778。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7月22日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和事件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调查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事件进行调查。

第四条【调查原则】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配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应对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五条【事件分级】  按照事件严重程度,食品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较大食品安全事件、一般食品安全事件。

第六条【调查层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及两个以上市的较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较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指导督办】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督办,跟踪调查处理进度,督促相关单位及人员认真履行事件调查处理职责。


第二章 事件报告


第八条【事件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其收治的病人可能与食品安全事件有关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现食品安全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九条【事件通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件涉及其他行政区域,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件涉及其他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按级别上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件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件级别逐级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上报国务院。较大食品安全事件上报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般食品安全事件上报至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在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十一条【舆情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到食品安全事件舆情信息时,应当立即核实信息的真实性,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通报。

第十二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报告食品安全事件,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口头报告。初次报告后,应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及时续报。

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事件简要经过;

(二)事件造成的发病和死亡人数、主要症状、救治情况;

(三)可疑食品基本情况;

(四)已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已经掌握的情况。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现场保护】  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可能造成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调查组构成】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根据需要,由应急管理、食品生产监管、食品经营监管、稽查执法等有关机构的人员参加。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事件实际情况,组织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和食品检验、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调查回避】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食品安全事件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人可以申请调查组成员和受聘协助调查的人员回避。

第十六条【调查组纪律】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并遵守工作纪律,恪尽职守,保守秘密,不得包庇、袒护有关责任人员;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调查方案】  开展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工作要求、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八条【现场调查】  调查组成立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按照监督执法的要求开展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取样、拍照、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二)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暂停涉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全面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三)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必要时立即进行检验,确属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责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问题产品予以下架、退市,依法召回;

(四)查封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进行现场调查、检查或者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配合义务】  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依法配合协助调查工作,如实回答调查组的询问,及时提供相关物品、样品、文件、数据、记录等原件(物)。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调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抽样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事件调查内容】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情况;

(二)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件经过;

(三)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健康损害情况;

(四)涉事食品及其原料购进、生产、销售、使用情况;

(五)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日常监管和事件处置应对情况;

(六)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事件发生单位调查内容】 开展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查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

(一)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的报告情况;

(二)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启动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采取控制措施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并按要求采取预防、处置措施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隐瞒、谎报、缓报事件,故意破坏事发现场,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或者阻碍调查的情况;

(五)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情况;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情况;

(七)开展食品安全应急演练情况;

(八)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件隐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地方政府调查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查明地方人民政府下列情况:

(一)  按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件的情况;

(二)  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按规定成立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和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

(三)  组织协调开展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

(四)  按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演练的情况;

(五)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相关部门调查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事件调查,还应当查明相关部门下列情况:

(一)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件的情况;

(二)按规定与有关部门相互通报的情况;

(三)按规定赶赴现场调查处置的情况;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检验的情况;

(五)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的情况;

(六)对事件发生单位的监管情况;

(七)涉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论,以及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协助调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需要其他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查函。协助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流调报告】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调查组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明确事件范围、发病人数、死亡人数、事件原因、致病因素、污染食品及污染原因等。

第二十六条【应急检验】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检验。根据调查需要,检验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及涉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样品。

检验机构接到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检验任务时,应当开辟绿色通道,保障事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处罚建议及移送】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涉及食品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证据,提出处罚建议。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八条【调查期限】  调查组应当按时完成调查工作,并向派出调查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期限为60个工作日;较大食品安全事件、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期限为30个工作日。经派出调查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事件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调查期限从调查组成立之日起计算,调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所需时间和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调查报告】  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件发生经过和事件处置情况;

(三)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健康损害情况;

(四)导致事件的食品名称、来源、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技术调查及相关检验、诊断和鉴定结果,流行病学调查结论;

(六)事件发生的原因和事件性质;

(七)事件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件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件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建议、案件移送情况;

(九)事件防范应对和整改措施建议;

(十)其他有必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结果报告】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件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调查进展情况,并在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整改落实】  食品安全事件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认真吸取事件教训,落实防范应对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档案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事件调查处理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罚则】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未进行处置,未按时报告,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罚则】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件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罚则】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罚则】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罚则】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未落实食品安全事件防范应对和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分级标准】  食品安全事件分级标准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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