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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来源:黑龙江省政府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2-21 11:02:14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 年 12 月 16 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各地政府和承担食品安全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过罚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辖区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可视情况对本级和下级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约谈,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需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一并向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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