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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标准和GB 14880的分类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发布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4-22 13:45:12

北京市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锦

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桂锦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桂锦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类型“调制豆奶”是来自《GB/T 30885-2014植物蛋白饮料豆奶和豆奶饮料》中的产品类别名称,该标准是目前国内与豆奶类产品关联性最强的国家标准。根据该标准可知,调制豆奶是植物蛋白饮料的一种,涉案食品在《GB 14880-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的产品类别是“14.03.02植物蛋白饮料”,涉案商品并不存在非法使用营养强化剂的情形。涉案食品是安全食品,是经过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机构准予进口的,沃尔玛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且涉案食品并未给徐桂锦造成损害,其要求沃尔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徐桂锦知假买假,不属于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通过诉讼手段牟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徐桂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食品名称(Soyfresh原味豆奶)及产品类别(调制豆奶)均标示为豆奶,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的相关规定及卫计委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中的规定,豆奶应参照豆浆执行可添加的营养强化剂。沃尔玛公司所述《GB/T 30885-2014植物蛋白饮料豆奶和豆奶饮料》为推荐性标准,该标准中的产品分类与《GB 14880-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没有直接关联性。并且涉案食品也没有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真实属性为植物蛋白饮料,也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以国家标准为判断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关于十倍赔偿问题,销售者只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不以人身造成损害为前提。

徐桂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还徐桂锦购物款116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1650元;2.判令沃尔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桂锦于201611232425日、1215日,在沃尔玛公司所属分店购买原产国均为马来西亚的“Soyfresh250毫升装原味豆奶16包(每包含6盒),单价29.8元,;250毫升装巧克力味豆奶18包(每包含6盒),单价29.8元;1升装原味豆奶11盒,单价13.8元。以上商品价款合计1165元。徐桂锦所购涉案商品均加帖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均标示产品类型,调制豆奶;配料表中均含有维生素B2、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2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桂锦提交的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民事判决书,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为,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应当符合要求;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包括营养强化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第6.1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根据附录A,维生素B12的使用范围包括14.0饮料类,但不包括04.04.01.08豆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豆奶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7豆粉、豆浆粉执行。

该案中,徐桂锦自沃尔玛公司所属分店购买涉案产品,沃尔玛公司为徐桂锦出具购物票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标明产品类别为调制豆奶,并非沃尔玛公司所称的植物蛋白饮料,按照前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及问答的规定,涉案商品中可添加维生素B2、维生素B1、维生素A、维生素D,但维生素B12不在可添加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之列。现涉案商品中添加了维生素B12,故该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于沃尔玛公司主张其并非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继续销售,无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等意见,该院认为,明知在法律上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涉案产品在标签上明确标示了所使用的营养强化剂,沃尔玛公司从外包装上即可了解并审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沃尔玛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故该院认定沃尔玛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另因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及使用量涉及食品安全,涉案产品所涉问题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沃尔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徐桂锦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沃尔玛公司所持相关辩称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徐桂锦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沃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桂锦货款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徐桂锦同时退还其自沃尔玛公司所购“Soyfresh250毫升装原味豆奶16包(每包含6盒)、250毫升装巧克力味豆奶18包(每包含6盒)、1升装原味豆奶11盒(如不能退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二、沃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桂锦支付赔偿金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沃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沃尔玛公司应否支付徐桂锦十倍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应当符合要求;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包括营养强化剂。《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对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及该标准适用的食品类别(名称)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可添加维生素B12的食品分类中不包括“豆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类型为“调制豆奶”、产品名称亦为“Soyfresh原味豆奶”。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添加维生素B12的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沃尔玛公司以涉案食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为由认为该食品不存在非法使用营养强化剂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沃尔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食品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检验检测并经过备案,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食品未对徐桂锦造成实际损害,不应适用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沃尔玛公司作为正规经营者,在销售涉案食品的过程中应当知晓国家对于食品配料添加使用的相关规定,对食品配料添加是否符合规定负有审查义务,且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涉案食品虽取得了相关行政机关检验检疫合格认证,但并不能成为沃尔玛公司作为销售者可以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上述审查义务的理由和依据。此外,只要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主张十倍赔偿,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沃尔玛公司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徐桂锦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沃尔玛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沃尔玛公司上诉所言徐桂锦并非普通消费者,提起诉讼系出于盈利目的一节,本院认为,购买人的身份并不影响沃尔玛公司对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依法担责,故沃尔玛公司上诉所言此节问题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沃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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